问:王某某在担任县委书记期间,认识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老板张某,并帮助其协调解决所开发建设楼盘的土地出让、产权办理等相关事宜。张某承诺在王某某调离县委书记岗位后,送给王某某200万元,并书写了一份200万元的“借条”,交给王某某。后王某某案发。至案发时,该“借条”一直由王某某保管,但王某某没有收到张某给予的财物。对王某某的行为如何认定?
答:对于该200万元性质的认定,有人认为,张某已经给王某某写了“借条”,王某某持此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,可以获得200万元,因此王某某取得该“借条”与实际获得200万元贿赂款无本质区别,应认定王某某受贿罪既遂。
也有人认为,张某已经给王某某写了“借条”,并且王某某也将该“借条”收下,说明王某某已经开始着手实行了收受贿赂款的行为,只是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因素(案发),才导致最终没有实际占有200万元,符合受贿罪未遂的特征,应认定为受贿罪未遂。
笔者认为,王某某既未实际取得该200万元,也没有着手实施收受200万元贿赂款的行为,不宜认定王某某构成受贿罪既遂。首先,虽然王某某与张某双方签订了“借条”,从表面上看,王某某已经对张某给予的200万元拥有了所有权,但其并未实际占有,且对200万元的控制力较弱,能否完成收受行为完全取决于行贿方。并且,这个“借条”本质上是虚假的,其背后并不存在双方真实的借贷关系,由于法律不保护虚假“民事约定”,因此从法律角度看,该“借条”是无效的。在实践中,王某某以此为依据,向法院主张索要钱款的可能性极低,即使王某某真起诉到法院,要求张某归还200万元“借款”,最终能否得到法院支持,仍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。因此,王某某取得此“借条”,绝不等同于实际占有200万元,不宜认定为受贿既遂。
该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未遂。张某写“借条”的真正目的,不是为了形成一份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协议,而在于给王某某提供一个心理保障,等同于双方签订了一个关于行受贿行为的“书面协议”,其本质上还是一种“约定”,与双方“口头约定”没有本质区别。因此,与二人口头达成行受贿合意一样,双方签订“借条”的行为,也不构成王某某着手实行收受钱款的行为,可以参照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,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,并在离职后收受的,以受贿论处”的解释,“借条”相当于约定,因没有离职后的实际收受行为,不宜认定为受贿未遂。当然,对于已经完成谋利并且具有相当危害性的“约定而尚未取得财物的行为”,笔者的观点是,以贿赂犯罪的预备犯进行定罪处罚,更为精准恰当。
(来源:中国纪检监察报 作者: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十三审查调查室 艾萍)